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少股被告鄭達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31、4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達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431號卷,第73頁)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應適用之法條(包含自首減刑事由)及被告所辯不足憑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達新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自後方先撞擊前方證人 李翃瑋 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導致李翃瑋上揭機車失控,隨即右偏撞擊告訴人 林貴花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素行、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2643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31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3號被告鄭達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林貴花、李翃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翃瑋則未成傷)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BE-311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鄭達新同向前方,鄭達新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李翃瑋騎乘之上開機車,李翃瑋遭撞後再撞擊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林貴花,致林貴花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貴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達新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者李翃瑋之證述。
(四) 振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車損、現場及傷勢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查被告鄭達新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後方追撞前方之證人李翃瑋騎乘之機車,證人李翃瑋因而向右撞擊告訴人林貴花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林貴花另受有關節積水之傷害,並執 振雄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上開症狀於告訴人在事故當日111年4月26日前往振生診所時,並未發現;且告訴人因上開症狀前往振雄診所就診之日為111年6月23日,距本案案發之日已有近2個月之隔,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