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皮帶壹條、黑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額,竊得之洋裝1件已歸還被害商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3卷第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所竊皮帶1
條、黑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元(見同上卷第12、23頁,總額為2,700元,追回之洋裝1,200元,計算式:0000-0000=1500),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3號被告張淑嫻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2ndSTREET」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店長 陳泓瑋 管領之洋裝1件、皮帶1條及黑色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淑嫻攜帶前開洋裝1件前往「2ndSTREET」服飾店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之板橋分店,觸發板橋分店之防盜警鈴,經板橋分店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張淑嫻方當場交還該洋裝1件與板橋分店人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遭竊物品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洋裝之外觀照片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上開洋裝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物品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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