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鎧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鎧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安全駕駛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張憶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含鑰匙)1輛,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被告朱鎧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鎧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前,趁張憶婷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1輛(於案發後業經發還具領),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張憶婷察覺上開機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憶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鎧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憶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前開上開機車(含鑰匙)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憶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余映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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