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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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昱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七龍珠公仔 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七龍珠公仔2個,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哲宇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2號被告黎昱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哲宇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離開。嗣吳哲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哲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桃簡 字第 1595 號判決(112.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569 號(113.10.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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