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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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復湘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十興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十興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羅凱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羅凱文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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