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上訴人交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陳琮勛 律師被上訴人AlessandroZuttioni(即 蘇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8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同年11月22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㈠附表五之葡萄酒;㈡附表三之生財設備之半數;㈢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194,957元;㈣協同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附表五所示之葡萄酒,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1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認定其價值為3,319,356元,核無不合;㈡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1,194,957元;至㈢附表三之生財設備,及㈣協同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師結算至民國105年6月29日出售葡萄酒之應收與應付款項結餘款之半數部分,核其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新臺幣7,814,313元(計算式:3,319,356+1,194,957+1,650,000+1,650,000=7,814,31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7,627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同上規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8,418元、117,627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各繳納33,670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50,505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於本院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78元、第二審裁判費18,117元,合計30,195元〔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1頁〕,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計算式:78,418-33,670-12,078=32,670)、第二審裁判費49,005元(計算式:117,627-50,505-18,117=49,005)。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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