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86號抗告人 陳秀鳳
鄞義賓 相對人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相對人 黃沛呈
陳雯琪 陳三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亦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又債權人聲請時,應釋明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秀鳳為相對人瑞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皇公司)監察人,抗告人鄞義賓、訴外人 鄞芳薰 則因繼承 鄞義俊 持有之瑞皇公司股份3,900股(下稱系爭股份),而為公司股東;相對人等雖主張鄞義俊生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相對人黃沛呈,其復轉讓予相對人陳雯琪、陳三儀,然均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應不具股東身分、不得行使股東權,相對人瑞皇公司亦不得於此際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伊等及鄞芳薰業已提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事件,訴請確認相對人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之股東權不存在、確認抗告人鄞義賓、鄞芳薰之股東權存在,及相對人瑞皇公司應將鄞義賓、鄞芳薰登記為股東,並於原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茲審酌股份易於轉讓,相對人瑞皇公司復召開107年度股東常會而欲處分資產等情,為免伊等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後不能強制執行及股東權受害,聲請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確定前,准供擔保以禁止相對人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登記為瑞皇公司股東併行使股東權,禁止相對人瑞皇公司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禁止相對人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原法院駁回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所請等語。
三、經查,系爭股份屬何人所有一事,僅與抗告人鄞義賓有關,而與抗告人陳秀鳳無涉,且相對人黃沛呈之瑞皇公司股份已經移轉予相對人陳雯琪、陳三儀,此觀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可知,則抗告人陳秀鳳應不得聲請禁止相對人黃沛呈、陳雯琪、陳三儀登記為股東、行使股東權或處分系爭股份,抗告人鄞義賓亦無從禁止相對人黃沛呈登記為股東、行使股東權或處分系爭股份。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係以鄞義俊於82年間積欠相對人黃沛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未還,於104年4月7日約定360萬元為債權額並以系爭股份作價轉讓,相對人黃沛呈於105年4月26日以股東身份出席瑞皇公司股東會等情,有借據、支付命令、經公證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東會簽到簿為證,及相對人黃沛呈於105年5月17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相對人陳雯琪、陳三儀,並收受部分價金一事,有經公證之股權轉讓契約書、支票及兌領證明可查,而認系爭股份業已輾轉轉讓予相對人陳雯琪、陳三儀,抗告人鄞義賓、鄞芳薰非系爭股份所有人,不具股東權,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訴,抗告人雖不服但於本件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主張「股份轉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難認抗告人就此已為釋明,其既未釋明,基此主張之相對人瑞皇公司不得改選董事、監察人亦同未釋明。是抗告人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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