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鈞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附近麵攤之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興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4-34頁反面)。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序號:竹檢-90)各1份(見毒偵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絕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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