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億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65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億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1年9月20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受刑人賴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7日21時53分許110年1月23日0時39分許110年1月31日1時8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確定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20號編號1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5日21時44分許110年4月9日1時8分許110年8月22日21至22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5號、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110年度訴字第2037號確定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20號編號1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日8時52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02號判決日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02號確定日111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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