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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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第4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壹盒、HawkP777石墨烯耳機壹盒、Hawk靚色Type充電線壹盒、金門高粱酒38度壹瓶及金獎大麴酒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接續執行」前應補充「竊盜罪處拘役10日」、一、㈠第1行加「因貧病交集,飢餓難耐,接續」、第2行「 阮育頡 」前加「代理店長」、第8行「得手後逃逸」後補充「(總價值為1028元)」;一、㈡第2行「 李婷文 」前加「店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接續三次竊取超商連通門市內之食物及商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均係因貧病、飢餓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前述時空密接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該次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書認係數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超商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已損害超商交易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尚微,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宥恕其犯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不含前項所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HawkP777石墨烯耳機1盒(價值399元)、Hawk靚色Type充電線1盒(價值269元)、金門高粱酒38度1瓶(價值295元)及金獎大麴酒2瓶(總價值11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
第40050號被告朱勝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30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通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阮育頡管領之日式豆皮蕎麥風味冷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HawkP777石墨烯耳機1盒(價值399元);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Hawk靚色Type充電線1盒(價值269元),得手後逃逸。另於同年6月1日7時16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阮育頡管領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阮育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9659號)。
(二)於113年6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新福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婷文管領之金獎大麴酒2瓶(總價值118元),得手後先在店內休息區飲用其中1瓶金獎大麴酒完畢,再將另1瓶金獎大麴酒藏入口袋逃逸。嗣因李婷文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二、案經阮育頡、李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育頡、李婷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雙和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商品及價格照片4張、雙和醫院蒐證照片1張;㈡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徐明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