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6號
被告張一中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中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街口欲左轉大華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大華街方向,且暫停於對向車道上,致占用來車道,適 林侑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雙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侑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一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詢談話紀錄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左轉彎時暫停於車道上,致與告訴人林侑潔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於左轉彎時暫停於告訴人之行向車道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其未注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左轉,且暫停於路中,致占用來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張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9日
檢察官雷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