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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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0號聲請人 陳威明 非訟代理人 洪瑋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決議修改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
二、按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本件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之「執行長」,原有產生方式即「依遴選小組作業要點辦理」,修訂為「執行秘書」、「由董事長就臺北榮總一級主管中遴選兼任之」,並增訂執行秘書任期內出缺之繼任方式及其任期為由,提起本件聲請,經核所謂「執行長」或「執行秘書」,乃屬實際執行業務之受任人或受僱人,並非財團法人必備組織之董事或監察人,就執行業務人員之選任及出缺,在文字上為技術性之修正及補充,並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與民法第62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本院無從加以核准,自應駁回。至於,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併此指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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