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原告 梁弘人 被告 林維英
楊雅雯 邱鈺婷 楊建宏 王振聲 林月桂 吳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社區警衛室旁綠地因施作水泥式廁所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等社區公共基金損害;㈡被告應給付恢復該綠地原有景觀與植栽之相關費用及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日施作工程日期起以年息5%計算之;㈢鑑定興建與拆除違章建築費用及恢復原有景觀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根據原告陳報上開3項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78,000元、661,000元、210,000元,共1,649,000元(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658號卷第89-91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9,000元,及661,000元自112年10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671,304元(計算式:1,649,000+22,304=1,671,3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思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1528 號裁定(113.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店司補 字第 65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