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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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庭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昆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