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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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宋兆明 被告 王世強
王淑婷 王淑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被告 王世國 輔助人 王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世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3日遭被告王冠儀夥同訴外人 劉佳民 等人故意毆打成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被告王冠儀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79元。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告知參加訴訟,方知悉被告王冠儀竟意圖脫產。被告王冠儀前於110年8月3日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無償將其應分得之被繼承人 楊秀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歸由其餘被告取得,並於同年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行為減少其財產,明顯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5人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楊秀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
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9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5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世強、王淑婷、王淑穎、王冠儀則以:依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案件中原告所提111年1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三)狀,可知原告早在110年8月3日即已知悉被告王冠儀財產之繼承狀況,非如其主張於112年9月21日始知悉。被告王世國之財產都遭原告拿去給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設定抵押權,原告對被告家之財產,及被告辦理繼承狀況均知情。原告遲至113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與被告王冠儀間有很多訴訟費用支出,兄長拿出好幾百萬打訴訟,故被告王冠儀不繼承,得繼承部分賣予兄長,是被告王冠儀與其餘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世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輔佐人王思茜到庭陳以:同被告王冠儀之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冠儀應給付其584,579元,原告為被
告王冠儀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院111年11月30日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0-34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次查,被告5人於110年8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世國、王世強、王淑婷、王淑穎繼承取得楊秀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王冠儀同為楊秀英之繼承人,未獲分配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201頁),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王冠儀之債權人,主張被告王冠儀與其他繼承人被告王世國、王世強、王淑婷、王淑穎簽訂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提起本撤銷訴訟,首應審究其前揭法定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王冠儀曾為同居之男女與涉及多起訴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曾於111年1月21日表示被告王冠儀自98年起陸續繼承其原生家庭父、母二次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約10幾筆,與同順位兄弟分別共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第44頁),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王冠儀與其他兄弟有共同繼承之不動產。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971號被告王世國
、王世強、王淑婷、王淑穎間分割共有物(系爭不動產)事件,法院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永懋公司告知該訴訟,其以永懋公司訴訟代理人(永懋公司經理)身分於112年9月21日到庭,始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等語。惟查,本院向臺北市地政局查調查詢或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紀錄,依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原告曾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2月14日查詢列印系爭不動產二類登記謄本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3月25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432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5頁)。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謄本列印時間甚至是更早之前「111年1月20日」,有該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可能更早透過他人取得該謄本資料。綜上,應可認定原告至遲於111年12月15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初是要查王世國的財產,而所查詢之二
類謄本,未顯示各繼承人之全名,其不知被告王冠儀是否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查依起訴狀所附之第二類謄本記載形式,所有權人雖均以「王**」表示,惟身分證字號顯示部分號碼,住址則是全址顯示(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前述原告與被告王冠儀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及原告自承知悉被告王冠儀與王世國同為楊秀英之繼承人,有多筆遺產繼承(見本院卷第49
4、495頁、前述⒈所示),原告調得上開謄本後,核閱上開登記繼承之所有人住址,均非被告王冠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所,應足資判斷被告王冠儀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得以知悉被告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未令被告王冠儀分得遺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綜上,原告至遲於111年12月15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第二類謄本時,應已知悉被告5人間之遺產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惟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才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已超過前述法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9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於同年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怡愷附表:
編號財產標示地/建號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28/120002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