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經由其女友 黃敏慧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牙保介紹,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林敏男 (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施用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經檢察官同案起訴之黃敏慧、林敏男二人於警訊、第一審初訊時之供詞,及林敏男於為警查獲時,經警起出其向上訴人購買,施用剩餘之結晶物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取捨各項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提供安非他命予林敏男施用,並非販賣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再傳訊林敏男到庭對質,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顯非適法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上開安非他命一包,係上訴人販賣予林敏男之物,已脫離上訴人之實力支配,而為林敏男所有,既經第一審就林敏男部分為免刑之判決時,諭知沒收在案(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原審未於本件判決再為沒收之宣告,顯與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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