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于淦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以共犯 劉民康 (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國樑 之指訴及該銀行職員 徐子傑 之證言,暨卷附偽造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以 蕭瑞隆 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在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寫蕭瑞隆姓名,但因劉民康告訴伊,已與蕭瑞隆講好由伊代簽,伊係好心幫忙劉民康,不知為犯法行為云云,及共犯劉民康於原審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上訴人有與劉民康涉犯共同侵占之罪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略稱:原判決就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侵占部分,漏未審判論斷,殊屬違誤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合,應屬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