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賭場內,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買入後,再於96年6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以2000元之較高價錢出售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號之浩瀚國際有限公司店長 邱文彬 ,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文宗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及證人邱文彬於警詢中之陳述,且有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手機型號│失竊時、地│買入時、地│賣出時、地及對象││/序號│及被害人│││├──────┼──────────────┼────────┼────────┤│三星牌│ 王清貞 於96年6月1日上午6時│某不詳時間│96年6月19日││X208型│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高雄市○○路某│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序號:357714│113號「屏東基督教醫院」5樓│賭場內│一路118號││000350號│病房內││浩瀚國際有限公司│├──────┼──────────────┤│店長邱文彬││聲寶牌│王文宗於96年6月1日上午6時││││GK7300型│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序號:351673│113號「屏東基督教醫院」5樓││││000000000號│病房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