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嗣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且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0元,而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達1,552,385元,經調閱上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卷查核明確。
㈡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
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
債務人之刷卡支出,均非屬生活必須支出(如利冠邑公司、 恬媞琳 美容精品等)。因此債務人迄今負擔過重債務,顯均係因伊浪費行為所致,實不宜裁定免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使用本行信用卡消費項目,內
容多為大額內衣、銀樓、美容髮型設計、大額3C產品等非生活所需之必要消費。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奢侈浪費導致負擔過重所造成,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人正值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
依債務人欠款明細係代償台新銀行4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8萬元,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有多筆電子、高額通信費用、美容、寵物用品、珠寶銀樓、生活精品、服裝、郵購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預借現金惡化負債情形之行為,就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大眾銀行:債務人現金卡於92年12月提領現金1,4000元,9
3年1月提領現金13,100元,93年3月預借現金7,200元,93年4月提領現金6,100元,93年11月提領現金22,206元,93年12月提領現金20,100元,94年3月提領現金18,012元,95年1月提領現金15,500元,95年2月提領現金6,100元等,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然債務人卻以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方式使債務高達155餘萬元,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務人在92至94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於恬媞琳美容精品、震旦行、威世登事業等商店為非必要消費支出,或於百貨公司、服裝飾品店為高消費行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㈣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15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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