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708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楊 蔡億 被告 王緯竣 法定代理人 王忠材
羅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過失在新竹市中華路4段411巷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塗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碰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4073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當庭勘驗警用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路口中間暫停,對向救護車快速通過,但對向外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緩慢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停車,隨後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駕駛之車輛,快速行駛而至未停車,此時被告左轉,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之機車碰撞等情,有本院調解聲請筆錄在卷可稽。而觀諸該警用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雖無法確定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所駕駛車輛行駛車道之燈號,然被告騎乘機車至雙向車道路口中間停等待左轉至中華路411巷時,雙向車道均有車輛通行,顯然此時雙向車道應均為綠燈,嗣被告騎乘之機車繼續停等時,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駕駛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有救護車快速通過後,隨即外車道即有1輛自小客車緩慢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停車,顯然此時該對向車道燈號應已變換為紅燈,而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駕駛之車輛竟仍快速行駛未停車,自足堪認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該對向車道路口時,該對向車道之燈號確為紅燈。再觀諸訴外人劉塗城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黃燈(原勾選綠燈,惟勾選後又畫圈塗改勾選黃燈,顯係先勾選綠燈再畫圈塗改勾選黃燈),有訴外人劉塗城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更堪足認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該對向車道路口前,該對向車道之燈號至少已變換為黃燈,且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駕駛之車輛行駛通過路口時,燈號確極可能已變換為紅燈。據此,被告抗辯稱伊停等時是綠燈,對向救護車快速通過,並且有車停止是紅燈,原告保戶車輛是跟隨救護車快速通過,顯然當時對向車道已經是紅燈,原告保戶有表示救護車上有親人,所以才跟隨救護車闖紅燈通過,所以可證明對方是闖紅燈一節,應堪足採信。又依該警用監視器影像光碟既無法確定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所駕駛車輛行駛車道之燈號,原告再聲請肇責鑑定,即無必要。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劉塗城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至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所致,則與事實不符,本院認不足採認。
三、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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