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蔡秉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5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3日11時25分許,停置在新竹市光復路陸橋下路邊汽車停車場停車格旁,經新竹市交通隊員警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嗣由員警拖離現場移置保管並製開第E30N50036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應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5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援引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轉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附件,認定系爭汽車屬第14例併排停車…。系爭汽車並無符合該會議紀錄附件中任何圖例。系爭汽車會停該處係因為原告半夜下班後車格皆停滿,停車時旁邊停車格皆有汽車停放,且系爭汽車有辦理該處停車季票…,按生活經驗習慣不會有辦理停車季票且又有空停車格的情況下停於車道,然而舉發時系爭汽車旁車格已無汽車,顯然系爭汽車不會影響停車格車輛進出。…,按生活常理與經驗而言,在該車道通行之車輛車速並不高,又系爭汽車停車處前方即為橋墩,欲通行之車輛本應靠左行駛。且車道通行空間仍有3公尺餘(後方詳述),已達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一條「…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標準。因此系爭汽車並無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所衍生之危險。而原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號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然而該車道為單行道,車道寬實際量測達4.9公尺…,而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記載車寬為1.82公尺,依系爭汽車當時停車狀況…而言,車道寬度仍達3.1公尺以上,已達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一條「…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標準,剩餘車道寬度已達主要道路寬度標準,顯然無妨礙他車通行之嫌。且前方橋墩轉彎處最窄處僅3.7公尺,又有橋墩限制高度,大型工程車輛應不會亦無法通行該車道。再者,該車道兩側原有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於109年底以黑色油漆塗銷,系爭汽車停車時為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塗銷後…,若停於該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號之虞,何以額外花費公帑塗銷該處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是否有誤導民眾之嫌。又原告曾於該處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塗銷前,檢舉停於系爭車輛前後相近位置之汽車違規停車,卻以影像內標線不明或不清晰為由不予以舉發…,顯然該處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系以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基準,若有併排停車或妨礙他車通行之虞又未予以舉發,該承辦員警是否有瀆職之嫌,又或該處停車的違規與否有多重標準,該叫民眾何以適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0年3月4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8142號函復:…二、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80106468號函轉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附件,例14屬併排停車;另本市光復路陸橋下停車場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範圍…。三、旨揭車輛110年2月3日於本市光復路陸橋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於空停車位格旁,遭本局依規移置車輛並舉發(舉發單第E30N50036號)。四、本案原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惠請…更正為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等。
二、併排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該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三、原告認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旁,其道路寬度仍足供車輛通行,經實地前往勘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影響該處之車輛或行人通行,縱使後方車輛得以減速通行,難謂無造成駕駛人或行人因閃避、繞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風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由上述規範內容文義即可得知,機車和汽車同為車輛之一種,且均為上開法規規範之範圍。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二、次按禁止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理由,係因無論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面積,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交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三、本件系爭車輛停置於新竹市光復路陸橋下路邊汽車停車場停車格旁之事實,有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1張暨截圖畫面2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4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8142號函、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3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之車道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採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上開停放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要件?析論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無併排停車之事實,且舉發時系爭汽車旁車格已無汽車,顯然系爭汽車不會影響停車格車輛進出云云。惟審視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在遭舉發之時間,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發現,停放在前開地點停車格外之車道上,而擴大占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顯占用車道,已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或對向來車之危險,是原告停車方式顯然有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原告雖主張其停放地點旁並無其他車輛,不算併排停車等語,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車道旁劃有停車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已占用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行,原告該行為,自符合併排停車之要件。
(二)再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認:「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以觀,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