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威成
相 對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本院108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聲請人另依彰化法扶
所提無資力,證為無資力,請求司法扶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主張,惟卷內及本案卷並無任何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證明文件,又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