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江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03元,及其中新臺幣46,728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12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9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
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為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36,9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訴外人寶華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信用卡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12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
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惟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固約定原
告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然原告就104年
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已相當
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取利息
,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
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
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
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
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