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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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林基守
被   告  高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003-C3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7年1
月6日9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處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乃遭被告所
駛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維修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9,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3,700元,
工資費用為25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79,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駕駛適行經該處之
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安舜汽車修配廠維修,修繕費用為79,400元(包括工資25
,700元、零件53,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安
舜汽車修配廠修車簽認單、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照片等資料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復本院函所檢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
,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有經二造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參, 洵足 認定,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
係來自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79,400元,包括工資25,700元及零件53,700元
,有安舜汽車修配廠修車簽認單為證,堪認為真實,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亦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9,400元,包括工
資25,700元及零件53,7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
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
件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
時即107年1月6日止,為4年又4個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7,46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
理工資25,700元,合計為33,166元(計算式:7466+25700
=3316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53,700×0.369=19,81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700-19,815=33,885│
├────────┼──────────────┤
│第2年折舊值│33,885×0.369=12,50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85-12,504=21,381│
├────────┼──────────────┤
│第3年折舊值│21,381×0.369=7,89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381-7,890=13,491│
├────────┼──────────────┤
│第4年折舊值│13,491×0.369=4,978│
├────────┼──────────────┤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491-4,978=8,513│
├────────┼──────────────┤
│第5年折舊值│8,513×0.369×(4/12)=1,047│
├────────┼──────────────┤
│第5年折舊後價值│8,513-1,047=7,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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