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呂奇朋 被告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雅筑 訴訟代理人 郭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憶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盧雅筑,盧雅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95671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0、1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永康區富族第一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案由一「管理費調整重新討論案」作成「管理費依每戶實際坪數(不含車位坪數)計算,店面每坪25元,住家每坪56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人數不足、變更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會公告未載明修改規約等程序瑕疵,故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又系爭決議於110年12月17日即作成,縱系爭大廈嗣後另於111年6月17日召開111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將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載入規約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會議紀錄),然自110年12月17日系爭決議作成後至111年6月17日作成新決議止之期間,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之爭議,仍使原告所負繳納管理費義務內容為何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共108戶,其中15戶為店舖,93戶為住宅,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導致系爭店鋪每月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610元提高為1,140元。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僅25戶出席,並以同意票15票作成系爭決議,其出席與同意之人數均未達前揭法文揭示之門檻,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系爭決議變更規約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以臨時會方式行之,亦屬無效事由。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應載明開會內容,並公告相當時日,惟被告於系爭會議前之110年10月29日、12月3日、12月17日共3次會議公告均未載明要修改規約,復未公告15日以上,即以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變更規約,該決議顯屬無效。因系爭決議有上述程序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所收取之管理費已無法支付系爭大廈之日常開支,乃應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調漲管理費事宜。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公告訂於同年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0年10月29日會議),嗣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導致流會,被告復於110年11月18日公告訂於同年12月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因有住戶反應未收到開會通知單及委託書,被告乃於110年12月2日公告將會議時間延後至同年月17日舉行,此為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始末。系爭會議與110年10月29日會議之議案相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並得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大廈共108戶,系爭會議有25戶出席,並經15戶同意作成系爭決議,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與同意門檻,系爭決議自屬有效。又系爭決議並未修改規約,被告係於111年6月17日始另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並將管理費之收費規定增列至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6項,是原告以系爭會議開會公告未載明擬修改規約,及不應以臨時會方式召開等理由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㈠被告係由系爭大廈(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77頁)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原告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公告將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8時整召開
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於110年11月18日公告將於110年12月3日晚間8時整召開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於110年12月2日公告110年12月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延期至110年12月17日召開(公告內容、會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5至97、250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就案由一「管理費調整
重新討論案」以同意票15票作成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如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所示。
㈣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案由
三「有關管理費收費計算方式問題討論」以同意票49票作成決議:於規約第十條增列「六」為:「管理費計算係依照專有面積計算坪數,樓上住戶每坪收繳56元,店面住戶每坪收繳25元,且於每期收費前5日,依上次區權會決議案之附件方式:管理費需按應繳期數依序繳費,前期欠繳費用繳清後,才得繳交當期費用。有欠繳管理費之住戶不能享有前5日繳納折扣之優惠。收繳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
㈤系爭決議作成當時,系爭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如本院卷第57
至77頁所示。111年6月17日後住戶規約如本院卷第291至307
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出席與同意人數不足部分:
⒈按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
,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廈共有108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會議之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表決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自應以此108戶之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為準,先予敘明。被告110年10月29日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8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定額,故主席宣布會議流會,將另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第二次會議等情,有110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69頁),則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其開議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決議則以獲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觀諸系爭會議之出席名冊(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應出席人數為108人,實際簽到出席者為22人,即名冊序號3、11、43、49至51、56、60、61、66、68、71、76、87、92、96、10
2、103、105至108,已達3人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數之5分之1(21.6人)以上,上述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0000分之2342,亦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5分之1(10000分之2000),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原告以系爭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而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⒊再關於系爭決議之同意數額部分,同意票數為15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表示系爭決議之同意人數已超過前述出席人數22人之半數;至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占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10000分之2342之半數)乙節,系爭會議雖未記載同意票數15票具體為出席之何人,惟將同意票數15人與出席人數22人相較可知,應有7人係未投下同意票者,縱使係採較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將出席22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高低予以排序,並扣除其中區分所有權比例前7高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名冊序號10
8、56、87、102、107、49、76,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仍達10000分之1283,超過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之半數(10000分之1171),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原告以系爭會議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同意數額,而主張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無效部分,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變更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
開會公告未載明修改規約部分:因系爭決議並未修改規約,此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則原告以系爭決議變更規約具有上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該決議無效,顯無理由。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而系爭會議通知單上明載110年12月17日會議之討論事項為電梯維修討論案與管理費繳納金額討論案,被告並於110年12月2日公告通知住戶可至管理室親簽領取開會通知單與委託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通知單與開會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0、373頁),應認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載明開會內容,並於開會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人數不足、變更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開會公告未載明修改規約等程序瑕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張桂美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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