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陳理專 」、「太陽」等人,雖預見「陳理專」、「太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收取款項後交付予不明之人,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參與「陳理專」、「太陽」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第987號判決)。且為獲取報酬,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陳理專」、「太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4月6日某時,先以空軍一號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理專」,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太陽」。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丁○、丙○○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乙○○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海佃分行欲臨櫃取款,然因櫃檯人員查得為不明款項而報警到場處理,乙○○即為警所當場查獲,乙○○乃未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得款項,因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丁○、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為,與「陳理專」、「太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2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情形均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結果(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仍留存在本案台新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家庭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之父母扶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並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8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非屬絕對義務沒收,自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雖仍留存在帳戶內,但被告已無從管領處分,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罪名與宣告刑1黃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橙子味的雨」、「小橙子」、「 楊品睿 」、LINE群組「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向丁○佯稱可以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偵P31)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3.丁○提出之暱稱「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LINE資訊截圖1張、與暱稱「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7-41頁、第4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9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投信協理- 林志龍 」、LINE群組「0101股海總司令慈善交流社」向丙○○佯稱可利用投信APP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之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4月7日10時47分許10萬元本案台新帳戶(偵P31)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3.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與暱稱「投信經理-林志龍」、「 林曉雅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