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告黃志杰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0○○路○○地○道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杰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85巷巷口,見 蔡一正 所有並停放於前開巷口之腳踏車1輛(AIBIKE品牌,淺綠色車身,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嗣經蔡一正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後,於同日20時許,自行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處尋獲,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一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一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衣著照片2張、本案腳踏車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2月1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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