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顏民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3,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2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並已聲請鈞院裁定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在第8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112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裁定催告其限期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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