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鵬揚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並於103年2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復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4,492,133元,惟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月繳8,258元,清償比例只13.24%,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經查,債務人平約每月收入19,200元,每月必要支出10,942元,惟其所列舉之通勤費支出有過高之情形,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內,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另債務人名下機車現值1,500元、存款3,256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價值25,400元,鈞院應將上述財產之現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綜上,債務人應可再提出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邑晟環衛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為19,2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項),伊與母親並未領有政府任何補助津貼,其名下僅有小額存款約3,256元及僅具殘值的機車0輛,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已於莫拉克風災中毀損,而無殘值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印領清冊、照片、機車行照及存摺影本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結果相符,及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證查核屬實。原審依相對人任職之邑晟環衛有限公司所出具薪資收入說明書(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第207頁),認定相對人任職於邑晟環衛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9,200元,無年終及獎金福利,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⑴相對人主張現與妹妹、妹婿共同居住於妹婿名下位於臺南市
永康區之房屋,除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外,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約8,942元(即伙食費及雜支5,800元、交通費2,514元、勞健保費628元等)乙節,其中個人支出方面,已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參,及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費用除交通費略高,其餘均屬合理,至於交通費較高,係因相對人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每日交通往返臺南市至高雄市之緣故,況相對人亦提出油資收據為憑,並無浮報之情。及相對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僅8,942元,尚低於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已屬節約支出,應可採信。
⑵另相對人之母 林黃麗琴 係00年出生,現年59歲,雖未達退休
年齡,應有工作及謀生能力,但其未領有政府補助,名下亦無財產所得,此有戶籍 謄本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林黃麗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執行卷可佐,債務人為盡孝道,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尚屬合理。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0,942元(包含勞健保費用),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相當,堪認已將扶養費用降至最低,無奢侈浪費或浮報之虞,應可採認。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19,200元(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942元,剩餘8,258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8,25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94,576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594,576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4,492,133元相比,還款成數僅13.24%,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60,800元(即19,200×24個月),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即10,244元×24個月),亦僅餘214,944元。則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至多約30,456元(即存款3,256元、機車殘值1,5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殘值25,700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以相對人列舉之通勤費過高,請本院查明相對人是
否尚有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未列入更生方案,及債務人名下機車現值1,500元、存款3,256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價值25,400元,應將上述財產現值納入更生還款方案云云。
惟相對人交通支出略高乙節,前已有所說明,自無贅述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油資收據為憑,並無浮報之虞,已如前述。另相對人除任職邑晟環衛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並未陳報另有兼職或領有政府補助等其他收入,除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屬實。至於其餘財產之現值是否應納入更生方案乙節,本件係聲請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並無消債條例第98條關於清算財團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名下機車一輛,為其日常交通工具,車輛已逾14年,已無殘值,變賣不易。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之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已於莫拉克風災中毀損乙情,則有債務人提出之照片供核,顯無殘值可言。況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縱相對人變賣系爭機車、處分未保存登記建物或領取存款後而有收入,亦屬單一收入,相對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加,亦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認定更生方案對於異議人有未盡公允之處。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所提更生方案,依上述之調查,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