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思薇選任辯護人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思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晴慧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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