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泰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世貿一館B區第5展位員工休息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沈睿曄 所有放置在肩提包內之IPHONE5C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中國聯通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2萬1,854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手機出售予不詳姓名者。嗣經沈睿曄於同日21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睿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泰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沈睿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SIM卡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失,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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