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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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王德蔚
蔡安欣 蔡安佳 相對人 蔡安怡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八四三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調家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在案(本院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准予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84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84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75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843號及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以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其所陳報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9,425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313萬9,425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78萬5,000元(計算式:3,139,425元×5%×5年≒785,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萬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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