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竹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竹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竹昌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火車站清潔人員,於民國102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松山火車站內,見站務人員 李慶鎮 拾得離 丁于倢 持有之黑色IPHONE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慶鎮佯稱要將該行動電話交置服務台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丁于倢 發現手機遺失,向該火車站詢問並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于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竹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倢、證人 李鎮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伊於
102年5月19日晚間10時左右在基隆火車站下車時發現手機遺失,伊沒有印象手機放在哪,但覺得應該是在松山火車站北上第二月台遺失,伊發現遺失時有立即聯繫基隆火車站及松山火車站之站務人員協尋手機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第24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該行動電話於何時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行動電話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脫離本人之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及被害人迄今未獲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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