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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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黃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否則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並主張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原告所指前開約定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係於國內各地設有分行,如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國內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戶籍原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於民國98年12月14因出境而經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上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韶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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