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再抗告人 李後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後毅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部分係自戕行為,對社會並無嚴重危害,且犯罪時間緊湊,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被認定係數罪而分別遭法院判刑,如此處理方式影響伊之權益。第一審裁定未考量伊犯罪之態樣,所定之執行刑難謂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均甚低,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明顯過重云云。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且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四罪所處之刑(該四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五年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且此為第一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而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以其他案件所定之執行刑甚輕,而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對其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憑採。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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