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 施養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施養坤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時間相近,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遭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此處理方式影響伊之權益。又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自白坦承犯行,原裁定猶量處重刑,不符比例原則。且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均甚低,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過重。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本件係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非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相關判決是否有所違誤,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自不得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程序中再為爭執。抗告意旨謂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與同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時間相近,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遭法院判刑云云,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解。另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五十三罪,其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而該五十三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二百九十年六月,其中同附表編號1至2、3至11所示各罪刑,依序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十年四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二百九十年六月,但不得逾有期徒刑三十年),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所規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有期徒刑十八年十月),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均已坦承不諱,應屬法院於其所犯各罪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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