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田財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國材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JG9-437號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1日0時58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巷巷口,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方攔檢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74mg/l,本案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外,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前開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307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以原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在案。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規定,於101年12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騎乘重型機車酒駕違規,被告本應針對原告所持之機車駕照吊扣或計點,竟逕行處分原告所持不同類別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當可依法申請以輕型機車駕照以供被告處分。又原告所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原由普通小客車、職業小客車及職業大貨車等駕照,依序晉級考領獲得之專業證照,依法不應使無關聯之事項,影響原告原本合法之持照條件,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開酒駕違規行為,業經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罰之,故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憑證駕駛次級車輛,諸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等情形,即可適用以違規記點方式,緩予吊扣駕駛執照。此外,原告違規當時所駕駛之機車種類係屬重型機車,然原告僅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及職業聯結車駕照二種,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以供吊扣,是原處分就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計點,並命其參加案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得否對原告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加以記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者違反首揭規定時,除依刑事法律科處刑罰制裁外,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達成有效處罰之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本件以「違規記點」之方式裁處原告,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測得酒精濃度值為為0.74mg/l,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30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兩造陳述及酒測值單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告,惟原告主張可依法申請以輕型機車駕照,以供被告裁決云云,查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駕駛人得自選駕照種類以供主管機關裁處,且觀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行車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保障而設。從而,為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有效管理交通秩序,抑制危險駕駛行為,當無容任危險駕駛者得自選處分之方式及類型以減損處罰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於此情形下,有向被告申請以輕型機車駕照供被告裁處之權利,顯有誤會。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無關聯之事項裁處原告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則依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即不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欲採取之決定或措施相結合,是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手段必須與所追求之目的間有合理之聯結,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惟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本係該條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且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是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據首揭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當聯結之問題,原告持前詞所辯,顯然無據。況且本件被告並未逕行吊扣原告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倘若原告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被吊扣,必為原告有再次應受吊扣駕照之行為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所致。
非是法律不近人情未顧及原告之工作權利,而是原告屢屢忽視交通法規,不知警惕所致。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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