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聖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聖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聖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另案假釋(假釋業經撤銷)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莊
淵博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郭智仁 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在該處並下車送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郭智仁所持有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貨款新台幣《下同》4萬3,9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上開物品價值及現金合計約5萬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中2萬5,000元保管不慎而遺失),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附近排水溝(未尋獲)。
㈡另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見 蘇有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無人,且放有電動切割機1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入內竊取蘇有能所有之電動切割機1台(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嗣因認前揭竊得之電動切割機並無用處,遂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三街口某處(未尋獲)。
㈢郭智仁、蘇有能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前揭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聖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莊淵博 、證人即被害人郭智仁、蘇有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頁),復有前揭二處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指認照片6張(見警卷28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前於89年、91年、96至97年間,已有多次趁他人離車辦事或購物之際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行,並屢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一而再、再而三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事後另行購買電動切割機一台賠償予被害人蘇有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該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卷第42頁),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郭智仁之損失分毫;參以被害人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偷的是公司貨款,案發後伊雖馬上報案,但公司用異樣眼光看伊,一直懷疑伊為何將貨款放車上。被告所為造成伊經濟上很大困擾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卷第5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另在被告所犯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罪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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