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再抗告人 許朝家 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一○三年度司拍字第七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亦遭該院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範圍內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就此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因不履行所生之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限額內之一切保證,經雙方約定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包括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金錢借貸及保證債權。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本票影本,而未提出本票原本,難認已依法提出其所主張有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債權或保證債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後,再抗告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僅能證明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七日依序匯款一千七百萬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元予第三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及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隆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生達公司帳戶二百萬元之事實。上開款項合計二千零八十九萬一千元,與再抗告人主張借款或保證金額二千萬元不符,況其中二百萬元為東泰隆公司所為之存款,依形式上審查,不足證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二千萬元之借款債權或保證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未補正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宜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相對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再抗告人以:伊提出匯款予生達公司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元之匯款單,該借款債務已由相對人承擔云云,係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所得認定。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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