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寧婕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寧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寧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雞巴勒」、「幹妳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數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之「東鋒輪胎館」與告訴人住處鄰近,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為不該,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見,告訴人表示:不要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院希求雙方日後之相處能更和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被告雖聲請開庭,然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對公然侮辱犯行經過不爭執,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故本院認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56號被告高寧婕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寧婕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開設「東鋒輪胎館」並居住於上址,曾與施法菘因車輛停放在上開店面前人行道卸貨之問題發生爭執。嗣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1時23分許,被告因不滿施法菘復將車輛停放於上開店面前卸貨而阻擋店內車輛進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21時23分許,在上開店面旁之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758巷口,以「幹你娘」、「雞巴勒」、「幹妳老母」等語辱罵施法菘,足以貶損施法菘人格評價。
二、案經施法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寧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法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暨其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攻擊告訴人數次,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琬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