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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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率然毆打告訴人 鄭森元 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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