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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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106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5月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1日故意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7年1月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
月14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106年5月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
5年3、4月間故意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7年1月3日確定等情,固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並於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係因販賣毒品而經判刑確定,所犯後案則係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恐嚇取財,而經判刑確定。則其前、後兩案所犯罪名、侵害之法益與行為態樣迥然不同,相較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則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與造成之損害,顯然遠較前案犯罪情節為輕,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非嚴重,自難僅因其所犯之繫屬及確定均在後之輕罪即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遽認前案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法院審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