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何鎮宗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6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士小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6年1月9日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士林簡易庭10
5年度士小字第1480號判決與事實不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 丁士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無任何碰撞,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拍攝時,兩車均已移停於路肩,故該照片非現場照片,且訴外人丁士鈞所駕車輛之受損部位與伊之左上肢受傷部位,亦不吻合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梅欽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