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12時59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清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竟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家庭(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經濟狀況(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