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香蕉刀1把,刀身為金屬製且尖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及其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