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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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之法定代理人甲○○
號2樓相對人家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之1636號法定代理人乙○○
3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揭規定於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2號對債務人設於宜蘭縣五結鄉○○區○○○路○段○○號之工廠內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致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號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6日宜院生民執全肆字第352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裁全683號、94年度存字第500號、94年度執全字第352號、94年度聲字第299號等卷宗。此外,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