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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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78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輝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立法意旨,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以法人有急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經輝公司)欠有民國(下同)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85,808元,該公司代表人董事 王國徽 於94年4月14日死亡,經輝公司迄未重新選任代表人,致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已移送強制執行署案件之執行程序亦因而終止,故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輝公司董事王國徽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依聲請人提出經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觀之,經輝公司尚有股東 徐春祿 (即 徐崧 祐)、 陳金成 、 魏皮 、 黃志強 ( 黃俊傑 )等4人,則經輝公司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之規定另行選任董事,或依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經輝公司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而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僅陳稱若無臨時管理人致其無法送達文書外,並未具體舉證釋明公司有何急待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若不處理公司將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尚與首揭說明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