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姊 蕭美月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蕭美月並因此受有傷害,方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非蓄意挑釁而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相當嚴重,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需賠償新台幣(下同)18萬元,方能達成和解,而被告認為金額太高無法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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