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鄉○○村○○○路○號之井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揚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公告編號第178257號之車用多功能置物盤,其著作財產權為著作人甲○○所有,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產財產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4年間,以井揚公司之名義,分別在「Autoparts&Accessorices」2005年刊雜誌、「TRADEYELLOWPAGES」2005年刊雜誌(均由設在臺北市○○路○○○號之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刊登上揭置物盤之廣告,以此方式招攬生意。嗣甲○○於雜誌中發現前開廣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就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