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10.3公里(彭山隧道)處,因有「隧道內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外變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曾於98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99年1月5日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387號函表示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維持原舉發;惟異議人到案後仍表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99年2月2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滿警員未照相、錄影即開單舉發,伊認為伊並未違規,當時伊駕車行經彭山隧道始終行駛於外側車道,伊不服警員指伊於隧道內變換車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執勤警員甲○○既已載明異議人拒簽拒收情事,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違規時、地暨其應到案之時間、處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經執勤警員甲○○到庭證述其確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其提出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查明其確有告知異議人前述事項無誤(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其舉發程序業已完成。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10.3公里(彭山隧道)處,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停,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隧道內於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外變內)」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機關遂於99年2月2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提出照片、舉發過程錄音光碟,且具結證稱:伊與同事丙○○當時一同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五號彭山隧道內發現該車變換車道。伊與丙○○當時均坐在警車內,丙○○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彭山隧道內只有內、外兩個車道,警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CQ-223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來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警車正前方約20公尺左右,警車與CQ-223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間,沒有夾其他車輛,CQ-223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10.3公里處變換車道改走內側車道。伊與丙○○跟在該車後方,出隧道後,在安全處所將該車攔截,異議人被攔下後有出示證件,之後表示隧道內車子很多,要求伊與丙○○提出照片或錄影證據,因警車上無錄影設備,伊與丙○○就用口頭錄音方式蒐證。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伊與丙○○有口頭告知違規事實、到案時間、到案處所等語。而證人即執勤警員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國道五號南向10.3公里處彭山隧道內,當時開巡邏車駕駛中,目睹CQ-223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伊前方變換車道,進入彭山隧道後大約5、6百公尺,原本該車在伊正前方,該車變換車道後改行內側車道,因彭山隧道內只有二個車道,不方便追逐,伊是出隧道後尾隨該車至安全處,將該車攔截。當時伊以為彭山隧道內會有監視錄影設備,故伊有向異議人表示會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但伊事後向坪林行控中心詢問結果,彭山隧道內平日雖有監視設備,但並無攝影,除非員警通知他們作錄影動作,他們才會攝影,當時巡邏車在行進中無法通知,但執勤警員有親眼目睹該車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參本院99年
4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及丙○○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由兩位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觀之,渠等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查彭山隧道南向入口立有「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標
誌,有證人甲○○提出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而前揭隧道內僅有內側、外側共二個車道,車道之間繪有雙白實線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本院就證人甲○○所提供之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前揭光碟內錄有警員開單舉發時與異議人對話之內容,細觀渠等對話過程,警員向異議人告知「在彭山隧道10.3公里處,外變內,變換車道行駛」時,異議人並未否認有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之情事,僅辯稱:伊車前方車輛時速僅40至50公里,伊係為保持最低速限云云,執為變換車道之理由,此由異議人向警員表示「他四、五十而已耶」、「看你有沒有照相,你如果有照相我就給你簽」、「因為他(前車)開比較慢,我開過來,這樣你也要給我開(罰單)。要給我開那就要證據拿出來阿」、「我就跟你們講,因為他車速開太慢,對不對」、「我開四、五十,六十你們也要罰,是不是?他才開四、五十而已」、「我有什麼辦法,前面你要叫我開車去撞他嗎?他就要開四、五十而已,我有什麼辦法」等語(參本院99年6月23日勘驗筆錄),顯然可知,此與異議人於受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始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之辯解,顯不相符。衡諸常情,異議人若確實並無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卻遭警員無故開單舉發,豈有在第一時間不據理力爭,向警員否認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反而向警員表示係因前車車速過慢,為符合最低速限規定,始變換車道之理!準此,足徵異議人辯稱自己在隧道內並未變換車道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不實之詞,而以證人甲○○及丙○○所述確有目睹異議人在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證言,始與事實相符。
㈣按隧道中劃設雙白實線之目的,係考量隧道內較為昏暗,如
容許車輛變換車道,將增加碰撞之危險,故劃設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事故。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彭山隧道,自應確實遵守前揭標線,不得在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依本院勘驗而得之異議人與警員對話內容觀之,異議人向警員提出前方車輛車速過慢之抗辯時,警員係表示「我們車速都正常阿」、「我剛剛開也是差不多都80阿」等語,可見並無跡證顯示前方確有車輛行駛過慢導致異議人無法保持最低速限之情事;縱令異議人之前方確有行車速度較為緩慢之車輛,導致異議人之行車時速有低於最低速限之情形,由於隧道內保持最低速限之目的,係在促使行車順暢,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目的,則係在避免碰撞發生,倘在隧道內遇有塞車或前方車輛車速較慢之情形,駕駛人仍應遵守「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以避免增加車輛行駛之危險或發生交通事故。是以,異議人在彭山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證人即執勤警員甲○○、丙○○對異議人開單舉發,自屬合法有據。
㈤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任意變換車道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者,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據此,警員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作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查證人甲○○及丙○○所證上開情節,既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又與舉發過程錄音光碟呈現之對話內容相符,其所證內容自得供作本院憑以判斷違規事實存否之依據。異議人以執勤警員並未出示照片或隧道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執為其異議事由,顯非的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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